(2020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市场化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文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整修。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和玻璃幕墙,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二)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三)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门店的装修、装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安装防盗窗的,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格特色和传统风貌;周边控制地带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部门的设计规范进行严格控制。
第九条城市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条无障碍通行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搭建临时设施(展台、棚、伞、架等);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街景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时限拆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和公共场地,不得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
第十四条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等,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展览、宣传、体育、节庆及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
大型会议、会展或者重要庆典活动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施工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等散体、液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抛洒和混合倾倒。
第十九条临街施工场地应当依法设置围挡、覆盖散装物料,硬化道路,洒水保洁。施工场地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损坏地面和设施的,应当及时修补。
第二十条城市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线缆,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线缆设施应当入地敷设,各种架空线缆应当按照规划入地敷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
(一)城市主、次街道、桥梁、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城市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由辖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乡(镇)、街道等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政府收储地由属地政府负责;新建住宅区,未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铁路、公路、停车场、加油(气)站、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临街单位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区域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包净化、包绿化、包亮化、包美化、包秩序”。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指导,并制定和公告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的标准和方法。
建筑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及时自行收集,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倾倒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与居民生活垃圾混倒、混运。
第二十七条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中转站应当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市政、园林、电力、燃气、邮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工程建筑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积存。造成路面和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补。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和义务,降雪后,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划、设计,由城市建设单位建设,移交环境卫生单位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修缮。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定期喷洒消杀药物,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城市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包掏包运,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完好。
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街施工场地完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按照建造围挡成本的一点五倍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未及时清理妨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清理,逾期未清理的,每辆处二十元罚款;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未按规定使用或者规范停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厕所、垃圾点等周边私搭乱建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政设施、户外广告和餐厨废弃物的管理,依照《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和《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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